期货中介应该在期货交易员和期货公司之间发挥针线的作用,但他们自己代表客户进行交易。亏损后,客户将中介人和期货公司告上法庭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本案的一审民事判决。
根据原告梁的说法,2017年的一天,杨来到梁家,向梁介绍了相关的金融产品,并承诺保证产品的资本保护,收入相当可观。由于梁对金融产品缺乏了解,梁和杨知道,G期货公司员工到梁家为梁办理手续。员工给梁签了很多材料,但相关文件没有留给梁,只是告诉梁存入账户。杨和员工告诉梁必须按要求回答电话回访,但事实上,杨统一安排了交易。后来,梁多次要求杨提供密码查看账户资本状况和交易记录,发现账户损失多次异常操作后达到146705元,其中大部分为手续费。梁立即联系了杨。G期货公司业务部门的负责人来解决这个问题,但负责人说这与它无关。
随后,期货公司通知梁,杨愿意赔偿4万至5万元。后来,梁向监管部门投诉此事,监管部门回复说,G期货公司和杨是中介关系。梁认为杨没有履行合理的通知义务,故意隐瞒自己的身份,非法经营梁的期货账户,造成损失,侵犯了梁的合法财产利益。G期货公司未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,对梁的实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
被告杨某答辩:
1、杨的诉讼主体不合格。杨和梁没有签订任何委托理财合同。杨只是中介。杨没有操作梁的账户,杨也没有权利安排其他人操作。梁所谓的损失应由他自己承担。
2、梁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。梁没有证据证明他的账户是由杨操作的,他无法证实账户的损失金额。此外,梁还从账户转账,因此梁无法证明所谓的损失不是由他自己的操作造成的。梁作为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应该知道期货的风险,并承担自己的损益。此外,G期货公司已明确告知梁注意密码保护。不要告诉别人密码。员工和中介不得接受全权委托和客户财务管理。因此,梁不能要求他人因损失而承担责任。
被告G期货公司答辩称:
1.G期货公司和杨是中介合同关系。作为期货中介,杨应独立承担基于中介关系的民事责任,G期货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。在本案中,G期货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与杨签订了期货中介协议。根据协议,杨不是G期货公司的员工或G期货公司的代理人。杨必须向客户展示中介的身份。
因此,G期货公司与杨是中介合同关系,而不是劳动关系或一般委托代理关系。由于杨作为期货中介应独立承担责任,即使杨确实违反了梁的合法权益,G期货公司也不需要对杨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。
2、G期货公司依法为梁办理交易账户,已履行合理告知梁的义务,梁知道杨的中介身份。G期货公司对梁的账户损失没有过错或违约。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三条的规定,在期货侵权纠纷中,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规模承担区分责任。在本案中,G期货公司依法为梁开户。在梁处理期货交易账户之前,G期货公司已完成对梁投资者适宜性的评估,并将结果告知梁。
3、梁将账户交给中介进行交易,违反了合同义务和注意义务。如果他有过错,他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:客户有过错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根据梁签订的《期货经纪合同》,客户不得要求期货公司或其员工以全权委托的方式进行期货交易。期货中介不是期货公司的员工,客户通过中介委托代理的后果由客户承担。由于梁已经知道杨的中介身份,他主张将账户交给杨,导致损失。事实上,他违反了妥善保管密码的合同义务和自我操作期货交易的注意义务。因此,根据合同规定,梁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
综上所述,G期货公司对涉及期货交易账户的资本损失无过错或违约行为。G期货公司不需要对中介杨造成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,并要求法院驳回梁对G期货公司的所有诉讼。
投资者被认定为主要过错方,期货公司依法合规。
法院认定事实如下:
2017年7月11日,杨与G期货公司签订了期货中介协议。杨受G期货公司委托,向G期货公司报告签订期货经纪合同的机会,并促使G期货公司与杨介绍的客户签订期货合同。G期货公司按照协议向杨支付报酬。同时,协议还规定,杨禁止代表客户经营或理财。
2017年7月20日,梁向G期货公司申请开立期货交易账户。同日,G期货公司评估了梁的普通投资者的风险承受能力,评估得分为64分,风险承受能力属于C4类(积极型)。G期货公司书面告知梁是C4风险承受能力投资者,适应R1.R2.R3.R4风险水平的产品或服务,梁在G期货公司的通知上签字确认收到相关通知结果。之后,梁和G期货公司通过电子方式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,合同明确规定梁选择代理不得为G期货公司和指定的中间介绍业务人员,梁不得与甲方工作人员达成或签署口头或书面协议。
在开立上述期货交易账户的过程中,G期货公司对梁进行了电话回访,G期货公司在回访中明确告知梁,杨是中介,G期货公司和员工不能给梁一定的利润。G期货公司、员工和中介不得接受梁的全面委托,不提供任何形式的客户财务管理和资本配置服务,并提醒梁注意密码保密。
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析如下:
关于杨的责任。作为期货中介,杨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,全面履行《期货中介协议》项下的义务,不得接受客户的全面委托或代表客户进行财务管理。在这种情况下,虽然梁和杨没有签署书面的委托财务管理协议,但根据梁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反映的事实,梁从杨收回了期货交易账户的密码,梁发现期货账户资金损失,多次要求杨承担损失,杨也同意赔偿部分损失,杨还收取了梁支付3900元信息咨询费,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判断,杨在期货账户交易过程中客户财务管理行为覆盖率高,因此法院认可证据的证明和现实的覆盖率高,认定杨的事实主张。杨的相关行为违反了期货中介的行为准则,因此对涉及期货账户的资本损失有一定的过错,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同时,应该指出的是,梁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,应该对期货投资行为负有谨慎的义务。虽然梁主张杨等人已经承诺,但梁未能提供足够有效的证据证明,即使杨做出了类似的承诺,承诺也与投资必然存在一定风险的本质特征相反,梁要求杨承担期货账户资金的全部损失,本质上是为了避免和转移财务风险,违反基本经济规律,也违反了公平原则。当G期货公司已告知梁相关风险事项,中介不得接受客户委托财务管理等内容,梁仍同意杨财务管理,梁显然有明显的过错,其过错是期货账户资本损失的重要原因。结合杨和梁的过错程度,以避免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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